基金托管市場即將迎來變革,因為監管部門擬調整開展這一業務的準入門檻。
證監會最新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簡稱《托管辦法》),較現行規則做了四方面的修訂,主要內容有四個方面:
1、明確準入安排,允許符合條件的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申請基金托管資格;擬將基金托管人凈資產準入安排調整為達到200億元即可,以有效提高基金托管人的抗風險能力。
2、完善監管安排,防范基金托管業務風險,明確母公司職責,建立追責機制,明確信息系統跨境部署和數據跨境流動相關要求,強化事后監管,豐富行政監管措施。
3、 按照“先批后籌”審核程序,優化申請材料及現場檢查安排。
4、 統一準入標準與監管要求,統一商業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有關要求。
要點一:基金托管人凈資產準入安排調整為200億
《基金托管辦法》調整了基金托管人的凈資產準入安排。
現行規則中要求基金托管資格申請人最近3個會計年度的年末凈資產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同時,為承擔基金結算職責,根據結算規則,商業銀行還需符合最近3個會計年度年末凈資產不少于400億元等條件。
這一規定來自于2004年制訂《證券投資基金托管資格管理辦法》,上述標準存在兩方面問題:
一是目前已獲得托管資格的機構通常需要同時取得結算資格,以滿足基金托管完整業務鏈條要求。因此,400億元成為基金托管人事實上的從業基準線;
二是目前《托管辦法》規定嚴重滯后。從成熟市場經驗看,基金托管人通常均要求有較強的資本實力,20億元的凈資產要求,已不能有效保證申請人資產質量與抗風險能力,標準顯著偏低。
為此,經統籌考慮,此次調整擬將基金托管人凈資產準入安排調整為達到200億元即可,以有效提高基金托管人的抗風險能力。值得注意的是,相比此前的連續3個會計年度年末凈資產不少于400億的要求,200億的新規定取消了3個會計年度的門檻,在防范業務風險的同時更貼合業務實際需要。
要點二:進一步對外開放,允許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基金托管資格
按照國家金融業對外開放的統一安排,落實中美第一階段經貿協議,此次規則修訂支持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申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托管業務資格。
具體來看,一是支持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申請基金托管資格,刪除現行規則附則條文“本辦法適用境內法人商業銀行及境內依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中“法人”的表述;二是統籌考慮外國銀行總行與在華分行的資產規模和業務經驗,明確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的準入條件,單列一條明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基金托管資格,除滿足第八條規定(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外,還應當持續經營3年以上,經營業績與資產質量良好,具備與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凈資產等財務指標可按境外總行計算。
其總行應當具備三方面條件:
一是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二是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機制,近3年各項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監管機構的要求,近3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或者行政、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受到有關機關調查的情形;
三是具備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近3年基金托管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指標居于國際前列,近3年長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四是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要點三:強化監管,防范業務風險
《托管辦法》明確母公司職責,建立追責機制;明確信息系統跨境部署和數據跨境流動相關要求;強化事后監管,豐富行政監管措施。
具體來看,擬進一步明確外國銀行總行職責及監管安排:
一是明確總行所在國家和地區相關監管機構已與證監會或者認可機構簽訂監管合作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二是明確外國銀行分行的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托管協議等法律文件中約定總行履行的各項義務,包括分行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發生重大風險或損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時應當按照中國法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等;外國銀行總行還應當根據分行托管規模,建立相應的流動性支持機制;
三是明確基金托管人應當按規定計提風險準備金,用于彌補引起違法違規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的損失。
同時,外國銀行在華分行開展基金托管業務,可能涉及數據跨境流動問題。為此,擬在《托管辦法》中明確:一是基金托管人應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保護基金業務數據及投資者信息安全,防范信息泄露與損毀。除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機構、個人提供基金業務數據及投資者信息;二是要求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申請基金托管資格時,提交與總行之間系統隔離、訪問控制、信息隔離等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以及規范數據跨境流動管理的說明文件。
對于基金托管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等行政監管措施。
此外,結合近年來監管實踐,持續強化托管人風險管理,擬在《托管辦法》中完善相關監管安排:
一是建立健全結算風險防控制度和監測系統,持續督促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風險;
二是允許在基金托管協議中約定由托管人提供短期融資支持,以應對基金產品的流動性風險;
三是加強對基金托管業務集中統一管理,不得以授權、承包、合作等方式開展基金托管業務;
四是建立托管產品及基金管理人的準入標準和準入程序,加強盡調管理,充分評估風險;
五是明確基金托管人應持續滿足準入要求。
要點四:先批后籌,優化申請材料和現場檢查安排
《托管辦法》擬相應做出調整:一是簡化申請材料,刪除執業人員名單、系統運行測試報告、辦公場所平面圖等要求,將其放在現場檢查環節落實;二是優化審核程序,刪除審核環節對申請人籌建情況的現場檢查安排;同時增加取得基金托管資格后的籌備、檢查驗收、工商登記和申領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等要求,明確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前,不得對外開展基金托管業務。
現行的監管規則“先籌后批”,需要申請人按照規定把人員、系統、場所準備好,并做好測試后再申請,增加了申請人的成本,加之審核有周期,給申請人造成了負擔。此次修訂將改為“先批后籌”,這是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即申請人在獲得核準后,再開展人員、系統、場所等方面的籌備工作,為申請人減負。
另外,此次修訂還統一了商業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有關要求。2013年,《托管辦法》與《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暫行規定》先后實施,分別對商業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托管業務作了規范。為統一準入標準與監管要求,擬將非銀行金融機構有關要求一并納入《托管辦法》,商業銀行及境內依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統一適用,同時廢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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