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4日舉辦的第三屆中小投資者服務論壇以“落實新證券法實施,促進投資者保護”為主題。其中,“新證券法下特別代表人訴訟實踐”專題論壇著重討論了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協同機制、審裁規則等方面,邀請了來自司法機關、監管機構、學者、律師等各界人士展開討論,旨在厘清特別代表人訴訟推進過程中各方的角色與定位,探索從實操角度建立更為高效、合理的訴訟模式。
默示特別授權是對訴訟效率與權利保障重新權衡的結果
新證券法明確引入代表人訴訟機制,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訴訟原則,依法為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標志著中國版證券代表人訴訟制度落地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級高級法官李偉介紹,《規定》主要體現了幾大價值導向:降低維權成本,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提升訴訟效率,促進證券群體糾紛多元化解;踐行正當程序,重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強化實體審查,發揮司法權的監督制約作用。
“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特別代表人訴訟在我國民事訴訟領域屬于重大制度創新,并無司法實踐經驗。關于對代表人的特別授權問題,李偉指出,民事訴訟法采納了明示特別授權規則,即代表人處分實體權利須逐一征得被代表原告的明確同意。但這會導致集體訴訟程序變得繁瑣冗長、久拖不決,也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在實踐中無法落地的原因之一。針對這個問題,《規定》改為采納默示特別授權規則,無論是普通代表人訴訟還是特別代表人訴訟,權利登記公告均應當以醒目的方式提示,參加登記視為對代表人進行特別授權。
李偉表示,默示特別授權模式系對訴訟效率與權利保障兩種價值進行重新權衡的結果,其是整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核心,也是集體訴訟程序得以推進的關鍵。但特別授權本身隱含被濫用的風險,因此《規定》注重通過多種機制來制衡代表人權利,包括賦予投資者知情權、異議權、上訴權和退出權等訴訟權利以及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督職能,形成了“代表人特別授權-投資者訴訟權利-法院監督權”相互制衡的三方權利架構。
投保機構要將提起代表人訴訟作為核心職能 持續提升維權能力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表示,投保機構要把提起代表人訴訟作為投保機構的核心職能,聚焦核心職能,不越位,不缺位,不錯位,履行好投保職責。投保機構還要開門決策,問計于民,精準選擇特別代表人訴訟的被告。他建議,在提起特別代表人訴訟之前,啟動公開聽證程序,公開征求投資者代表、監管部門、上市公司代表、中介機構代表與獨立專家學者的意見,實現科學決策、民主決策。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威力大于普通代表人訴訟,因而既要確保“好鋼用在刀刃”上,也要確保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威懾力,避免失信公司找到規避特別代表人訴訟的策略漏洞。
另外,投保機構要自覺與普通訴訟代表人建立和而不同、良性互動的協同合作關系。《規定》全面激活了普通代表人和特別代表人的積極維權功能,并確保兩類代表人訴訟同頻共振。無論普通代表人訴訟,還是特別代表人訴訟,都代表與維護不特定多數公眾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都受到法律的規范與保護。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中國證監會設立的履行保護公眾投資者法定職責的法定機構,理應在化解人數眾多、金額巨大、影響深遠的群體性證券糾紛中發揮主渠道作用。
劉俊海還提出,投資者保護機構要持續提升維權能力,建設學習型、研究型組織,早日成為人民法院的優秀訴訟參與人。投資者保護機構既要大膽行使《證券法》與《民事訴訟法》賦予的代表人權利,也要自覺遵守訴訟規則,服從法庭的庭審指揮,尊重法院的裁判權威。基于平等訴訟原則,特別代表人與被告的訴訟權利是對等的。投保機構只有成為優秀訴訟參與人,才能當好公眾投資者的“娘家人”。另外,投保機構要自覺與證券監管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與登記結算機構等機構建立信息共享、快捷高效、無縫對接的協同共治機制。
劉俊海表示:“市場失靈時,司法權不能失靈。在資本市場法律制度被踐踏、投資者的知情權與公平投資權受到侵害、商法自治與契約自由被濫用、上市公司治理失靈時,投保機構必須挺身而出、啟動代表人訴訟程序,有效維護公眾投資者作為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各類證券代表人訴訟要開門立案、凡訴必理,做到快立案、快審理、快判決與快執行,實現對投資者權益的平等保護、全面保護與精準保護,確保裁判與執行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道德效果與市場效果的有機統一。
新京報貝殼財經記者 顧志娟 編輯 王進雨 校對 柳寶慶
最新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