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穩定法(草案)》27日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這是我國在金融領域立法方面又一重大舉措。
草案主要的規定涉及建立金融穩定工作機制,強化金融風險防范機制,完善金融風險化解機制,明確金融風險處置職責分工和后備資金來源,充實金融風險處置措施等方面內容。
近年來,我國在金融立法工作方面穩步推進,形成了包括《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的金融基礎法律性體系。在這個體系下,金融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也日漸完善。這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重大風險攻堅戰取得重要階段性成果、金融風險整體收斂的重要基礎。
但在金融領域法律體系建設方面,仍然有“缺”可補。
一些行之有效的實踐做法上升為法律層面,從而形成更加完整的法律體系,這是需要補上的第一個“缺”。
涉及金融穩定的法律制度還缺乏整體設計和跨行業跨部門的統籌安排,相關條款分散,有的規定過于原則,一些重要問題還缺乏制度規范。專門制定《金融穩定法》,加強金融穩定法律制度的頂層設計和統籌協調,有利于充分發揮法制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作用。
要補的第二個“缺”,就是在立法方面走在前,面對新問題,完善法律法規制度建設。
本月中旬,銀保監會主席郭樹清撰文指出:現代科技的廣泛應用使金融業態、風險形態、傳導路徑和安全邊界發生重大變化;數據安全、反壟斷和金融基礎設施穩健運行成為新的關注重點,監管科技手段與行業數字化水平的差距凸顯。
今年4月,央行發布《金融穩定法(征求意見稿)》時指出,面對錯綜復雜的國內外經濟金融形勢,有必要制度先行、未雨綢繆,建立權威高效的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機制,牢牢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底線。
要補上的第三個“缺”,就是加強對造成金融風險的問責處罰體系建設,被處罰的主體包括市場主體,也包括公職人員。
現在,市場主體的違法違規行為得到了較大程度的規范,今后,對公職人員在相關領域的失職瀆職行為,也要依法給予處理,構成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其中包括: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重大金融風險或者重大金融風險隱患的;違反規定干預金融機構經營,對重大金融風險形成負有直接責任的;不積極主動化解風險,未及時實施處置措施,貽誤時機導致風險蔓延的。
對公職人員來說,這些都是維護金融穩定的高壓線,也是《金融穩定法》將來出臺后規范的重要方面。
要補上的第四個“缺”,就是要建立市場化法治化的金融風險處置機制。
上述法律《草案》稱,今后將明確建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作為國家重大金融風險處置后備資金。但這個基金最好不用,或者少用,而是用市場化的手段解決當前存在的問題。處置金融風險需要恪守契約精神,公平保護各方合法權益,嚴肅市場紀律。
總之,《金融穩定法(草案)》第一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反映出國家對金融穩定法治建設的高度重視,表現在強化金融風險防范機制、完善金融風險化解機制、明確金融風險處置職責分工和后備資金來源,充實金融風險處置措施等方面。但這些都需要金融業在過去高速發展的基礎上進行“補缺”,以更完善的法律制度促進其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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