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投資者銷售與其風險評估不匹配的理財產品,導致了虧損,這筆損失該有誰來負責?北京金融法院的一次判罰或許可以解釋一二。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了一份民事判決書。投資人馬女士花110萬元,通過光大銀行(601818)購買過一款高風險理財產品。不到3年時間,虧損將近50萬元。
馬女士認為,光大銀行向其主動推介了與風險評估不相匹配的涉案理財產品,但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充分披露投資風險,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勤勉盡責原則,應對其損失承擔責任。
于是,馬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二審法院判決光大銀行北京分行賠償馬女士30萬元。
三年虧了近一半
據馬女士稱,2015年4月,經光大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工作人員主動推介,馬女士認購了“光大金控泰石3號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合計110萬元份額。
中基協信息顯示,“泰石3號”成立于2015年4月,是由光大金控(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光大銀行擔任托管人。
3年后,即2018年4月,馬女士將基金贖回,僅收到贖回款61.32萬元,損失了48.68萬元。按此計算,馬女士此次的投資收益率約為-44.25%。
面對巨額虧損,馬女士一紙訴狀,將光大銀行北京分行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西城法院”)。
馬女士認為,自己的投資評級是穩健型,而其所購買基金產品評級是高風險。銀行在推薦產品時,明知案涉基金風險超出其風險承受能力,卻仍然向其主動推介,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勤勉盡責原則和適當性義務。
光大銀行主張,基于其銀行內部的業務規則,投資人只要承諾愿意自擔風險,也可以購買較高風險等級的產品。光大銀行稱,馬女士已在《申請書》簽字確認“超過本人風險承受能力,自愿承擔風險。”
針對該案件,一審的北京西城法院和二審的北京金融法院作出不同的判決結果。
北京西城法院對馬女士的主張不予采納,該法院認為,光大銀行在簽約前已經通過《申請書》確認投資者知悉案涉基金的相關內容。同時,馬女士屬于有一定經驗的投資者,其早期購買的產品“泰玉1號”,風險等級甚至高于訴爭基金。
但是,在二審環節,北京金融法院對該案件進行了改判。
北京金融法院認為,《申請書》上雖打印“超過本人風險承受能力,自愿承擔風險”字樣,但該欄中簽字處并無馬女士確認,該字樣本身亦無加黑加粗或其他顯著提示。同時,光大銀行無其他證據證明,對馬女士進行過提示說明或充分告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馬女士確認明知超出本人風險承受能力,仍自愿承擔風險、堅持認購案涉產品。
最終,北京金融法院認為馬女士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酌定光大銀行的賠償責任為30萬元。
是否充分履行告知義務
上述案件爭議的核心點主要在于,投資者認為光大銀行向其主動推介與其風險評估不相匹配的涉案理財產品,且未能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充分的告知說明義務。
一基金行業業內人士告訴時代周報記者,主動推薦更高風險等級產品,通常是因為認同基金價值,或者營銷考核要求,或在實際作業中沒有預先掌握、評估客戶風險等級。
營銷考核方面,該業內人士舉例道,公司要求員工將某只基金產品賣到一定規模時,(若規模不達標)考核不過關。
光大銀行為何主動向客戶推薦高于其風險測評的產品?2月13日,時代周報記者就相關問題發送郵件至光大銀行,截至發稿,尚未獲得回復。
河南澤槿律師事務所主任付建告訴時代周報記者,金融機構不能僅以合同中存在風險提示,且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主張盡到了告知、提示義務。一般情況下,需要根據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風險,以及金融消費者的實際情況,綜合確定此金融機構是否履行了風險的告知說明義務。
獨立國際策略研究員陳佳告訴時代周報記者,結合國內外各種賠償案例來看,上述案件是一個非常典型的國內金融產品判例。陳佳表示,在整個金融產品銷售流程中,金融機構是確定要承擔一系列法律規定義務的,不能因為金融市場內在的波動性而隨意卸責。
基金虧損索賠背后
事實上,因金融機構未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遭起訴索賠案件并非個例。
2月3日,據中國裁判文書網信息顯示,李女士因投資產品虧損幅度高達98%,將私募基金北京乾元泰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元公司”)和托管券商告上法院。
上訴原因主要為,李女士認為乾元公司未履行提示風險、及時披露基金相關信息、確認投資者資格的義務;同時涉案基金并非首次募集,但乾元公司向李女士推薦基金時稱系首次募集。華泰證券(601688)作為托管人,未盡到托管人義務。
最終,法院判決乾元公司賠償李女士投資本金損失30.656萬元。
付建表示,基金管理人未盡合理的勤勉盡職義務,致使基金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工作人員未如實告知基金產品詳情,誤導消費者投資的,對于造成的虧損,投資者可以要求賠償。
陳佳認為,目前,在國內,無論是基金機構數量,還是基金發行規模和產品種類,均遠超國內基金的實際購買需求。因此,國內基金行業普遍存在一度的銷售壓力。“承銷基金的機構在強壓之下,往往會向具備資質的基金客戶,推介更高預期收益率的產品。但高預期收益率往往意味著高風險。而這也成為在基金產品銷售中,頻繁出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例的核心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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