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2日,全國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原副主任傅政華受賄、徇私枉法一案及江蘇省委原常委、政法委原書記王立科受賄、行賄、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偽造身份證件一案一審宣判。新京報記者發現,二人均被判為: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如何理解“死緩不得減刑”?多位律師在接受新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從刑罰的嚴厲程度來看,這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之間的一種刑罰手段,“判決終身監禁的,被執行人出獄的可能性很小”。
死緩給了被告人兩年“考驗期”
“從刑罰的嚴厲程度來看,這種判決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之間的一種刑罰手段。”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夏海龍說。
人們常聽到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不等于“兩年后再執行死刑”。夏海龍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內容,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非指兩年之后再對罪犯執行死刑,恰恰相反,只要罪犯在兩年期間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后就可以“免死”,實際上,大部分被判死緩的罪犯會被減為無期徒刑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相對于死刑立即執行,這一制度明顯縮小了死刑適用范圍,是我國特有的刑罰執行制度。”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羅龍平告訴記者,死緩是死刑的一種,只是給被告人兩年的“考驗期”,在判決生效后兩年之內的考驗期內,如被告人沒有再故意犯罪,就不再執行死刑,自動減為無期徒刑,終身監禁。
“不得減刑”適用于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
夏海龍認為,傅政華一審判決結果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關于貪污、受賄罪的處罰規定。該條規定指出,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業內人士認為,在很多情況下,死緩是可以減刑的,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緩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的規定。實際上,對重特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依法采取終身監禁的規定,是在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太過嚴重而判處一般死緩又太過輕的情況下適用的。
恒豐銀行原董事長蔡國華,就因涉案金額特別巨大,而被判決為“不得減刑”。2020年11月6日,山東省東營中院公開宣判恒豐銀行原董事長蔡國華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貪污、挪用公款、受賄、違法發放貸款罪一案,案涉金額共約103億元。蔡國華被判為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蔡國華當庭表示上訴。而在2021年8月27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劉馨遠介紹,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原副主任委員白恩培是“中國終身監禁第一人”,他受賄超兩億元。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白恩培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對被告人白恩培以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死緩體現“少殺慎殺”刑事司法原則
劉馨遠告訴記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指對應判處死刑的罪犯,不立即執行死刑,而是給予兩年的緩期,但其本身也是屬于死刑罪罰。
死緩的適用條件有哪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死緩的條件有兩個:罪犯應當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死緩期間或者期滿之后,有三種處理結果: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兩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夏海龍認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但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期間懷孕的婦女都不適用死刑,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見我國對死刑的適用是極其嚴格的,除非犯有令人發指的極端惡劣罪行,大部分應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都適用死緩。”
“死緩符合世界限制適用死刑的趨勢,也能體現我們國家的‘少殺慎殺’刑事司法原則。當一個人被判處死緩后,如果他能在考驗期內不再故意犯罪,并且能改過自新、表現良好,是有可能保住自己生命的。”羅龍平說。
新京報記者 趙利新
編輯 陳靜 校對 楊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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