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江某加入某醫療公司擔任內勤和銷售工作,其月薪由基本工資24000元和內勤績效6000元組成。根據公司考勤制度,員工遲到、早退或未經批準離崗超過60分鐘,將被視為曠工一天?记谥贫纫幎ǎ吭逻t到累積超過10分鐘但不足30分鐘,將扣工資1%;遲到超過3次,從第4次起,每次遲到視作曠工一天,曠工一天則扣8%的工資。基于此制度,江某因多次遲到被扣款總計20余萬元。
江某隨后申請勞動仲裁,認為公司扣除工資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要求支付工資差額。仲裁裁決支持江某的請求,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間的工資差額。公司對此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不予支付。
法院審理認為,用人單位可以通過規章制度對遲到行為進行處罰,但行使管理權應合理且善意。普通用人單位不具有罰款權,扣除多倍工資既違背法律規定,也不符合情理。法院認為,按勞動者日工資扣發相應缺勤期間的工資較為公平合理。經核算,江某實際缺勤應扣工資為1.2萬余元,因此判決公司支付江某工資差額19萬余元。
用人單位在制定考勤制度時,應遵循法律規定,合理設定處罰標準,避免過度懲罰。同時,勞動者也應遵守公司規定,減少遲到等行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通過這起案例,我們看到了法律對于維護勞動者權益的重要作用,也提醒了用人單位在管理過程中應更加注重合理性和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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